司徒先生是某研究所的研究員,因專利發(fā)明獲得了大量收入,銀行為其開了支票帳戶。2002年因家庭生活,受到剌激,導致精神失常。
2002年4月1日司徒先生簽了一張60萬元的轉帳支票給某房地產公司購買有關房屋,某房地產公司希望有保證人進行保證。司徒先生找到其朋友鐘女士保證。
房地產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15日以背書的方式將該支票轉讓給了某租賃公司以支付所欠的建筑機械租金。
4月19日某租賃公司持該支票向某現代商城購置計算機設備。
4月26日某現代商城通過其開戶銀行提示付款時,開戶銀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為由作了退票處理。某現代商城只好通知其前手進行追索。
在追索的過程中,租賃公司和房地產公司均以有保證人為由推卸自己的責任,保證人鐘女士以司徒先生系精神病人,其簽發(fā)支票無效為由,拒不承擔責任。
經鑒定,司徒先生確屬精神不正常,屬無行為能力人。
我們討論如下幾個問題:
1、無行為能力人的票據行為是否有效?
2、其所簽發(fā)的票據是否有效?
3、在有保證人存在的情況下、票據行為人應否負票據責任?
4、本案中的保證人應否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參考結論
1、無行為能力人的票據行為無效。
2、其所簽發(fā)的票據有效。
3、在有保證人存在的情況下,票據行為人應承擔票據責任。
4、本案中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參考理論分析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三條規(guī)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P>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6條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P>
應該說,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票據行為是無效的,但票據行為彼此之間是各自獨立的,如果在一張票據上有眾多的票據行為,某一行為的無效不影響其他行為的效力。
本案中的司徒先生經鑒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為是無效的。但出票行為的無效不等于票據無效。如果票據的必須記載事項是齊全的,出票行為無效票據依然有效,當然,如果票據上欠缺要項,出票行為無效,票據也無效。
本案中的當事人和關系人均未對司徒先生簽發(fā)的支票記載事項提出異議,因此,應當推定司徒先生出票無效,但所簽支票有效。
二、對于票據行為人的票據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68條第一款規(guī)定:“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P>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94條規(guī)定:“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有特殊規(guī)定外,適用匯票的規(guī)定?!?
支票沒有保證和承兌行為,本案中鐘女士所做的保證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證,民事保證的存在只是使票據的付款在票據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這種保障是第二順序的,只有在票據法的保障發(fā)揮怠盡,權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實現時,才能起作用。
三、司徒先生的出票行為無效,但房地產公司和租賃公司的背書行為都是有效的,他們應該對現代商城承擔連帶責任。
它們以有保證人為由推卸自己的票據責任是不能成立的。鐘女士進行的保證屬民事保證,民事保證的效力受被保證行為的影響,由于司徒先生的出票行為無效,鐘女士在此基礎上的保證行為也是無效的,鐘女士無須承擔保證責任。
乙:通過上面的案例,我對出票有了一定的理解。所有票據行為中的第一個票據行為就是出票。
甲:你說得對。不過這僅僅是了解票據的開始。要掌握的東西還很多。
乙:下面我談那點?
甲:票據是無因證券,這點很重要。
乙:我們就看無因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