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在國內卻遭“境外消費”儲戶告銀行
來源:中國法院網 閱讀:2380 次 日期:2012-01-29 08:3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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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卡都在中山,存款卻在境外被消費,近日,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對該宗案件進行一審宣判,認為,判處某銀行南頭支行未盡存款安全的義務,須全額賠償儲戶存款損失及利息。

客戶: 護照過期人未去越南     白金卡境外消費9255.22元?

原告訴稱,2011年4月18日,原告前往中山市某銀行南頭支行某分理處辦理存款業(yè)務時發(fā)現(xiàn)存款余額有誤后,即向銀行工作人員提出異議。在查詢原告的白金卡交易明細后發(fā)現(xiàn),該卡在2011年4月14日至15日期間被他人支出了共計9259.22元人民幣,且顯示上述支出屬于人民幣購匯性質。經查證,上述支出均是在越南被他人使用與原告的白金卡卡號相同的銀行卡在POS機上消費,而實際上原告在此期間因護照已過期而并未離開國內到越南,也沒有使用本銀行卡在境內外進行任何消費,于是原告申請該行調取上述支出的交易票據并復印保存,且針對上述支出作出了境外交易爭議的申請,但被告至今未對原告要求作出回應。原告起訴被告賠償儲蓄存款人民幣9259.22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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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證明存在存款損失,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依據是其已過期的護照,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卡是在境外被他人非法使用,或他人通過偽造的銀行卡盜取資金,而其在境外消費,導致其卡內余額減少,故被告認為原告不能證明其要證明的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原告的銀行卡分別在三天內在三個商家有五筆消費,消費數額較小,其消費行為、消費習慣與常見的作案動機、行徑不一致,基于此,可確信原告的境外五筆消費,是原告持其銀行卡進行的。

法院:銀行未盡保障存款安全義務  應當賠償

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處辦理一張白金卡”。2011年4月18日,原告前往某銀行南頭支行某分理處辦理存款業(yè)務時,發(fā)覺存款余額有誤,當即向銀行工作人員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詢,原告的上述銀行卡在2011年4月14日支出人民幣3345.26元,在4月15日支出四筆,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977.75元、1057.76元、2468.12元、410.33元,上述五筆共計人民幣9259.22元,屬于人民幣購匯性質,均使用銀行卡在越南的POS機上消費。2011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理財卡境外交易爭議事項。同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辦理書面掛失手續(xù)。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存款損失未果,遂向法院起訴。法院另外查明,原告提交的證據7 POS機消費票據顯示,上述消費支出時間分別在2011年4月11日23:51至4月12日1:37(共四筆),及2011年4月13日13:13,均在酒店消費,使用的銀行卡姓名為“L MUGAN”,卡號尾數為2473,該消費票據系發(fā)生爭議后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的證據顯示原告于2006年3月13日在湖南省益陽市公安局辦理有護照一本,有效期至2011年3月12日。審理中,法院分別向益陽市公安局和中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發(fā)函調查,查明原告在2011年無出入境記錄,其近親屬妻子、女兒、父母親、姐姐、弟弟在2011年4月1日至30日期間均無出入境記錄。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認為,經原告申請,被告向原告發(fā)放了某銀行白金卡,雙方之間因此形成儲蓄合同關系,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第六條規(guī)定,商業(yè)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因此,被告作為商業(yè)銀行應當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維護儲戶合法權益。被告向原告發(fā)放的白金卡上有“銀聯(lián)”聯(lián)網標識,能在具有銀聯(lián)卡聯(lián)合組織成員資格的其他銀行進行跨行交易。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銀行是被告的代理行,與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關系,相關的民事責任應由被告承擔,因此對于原告存款短少的原因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扣減原告存款的依據是原告銀行卡消費票據,認為該票據證明原告銀行卡于2011年4月在越南消費9259.22元。但根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護照及本院調查的相關證據,證實原告及其近親屬在2011年4月份均無出入境記錄,排除了其在越南使用涉案銀行卡的可能性。另,POS機消費票據顯示使用的銀行卡姓名為“L MUGAN”,與原告姓名不一致,卡號只顯示后四位尾數與原告銀行卡卡號相同,因此在越南消費使用的銀行卡是否與原告銀行卡為同一卡存在疑點,對此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北桓孀鳛樯虡I(yè)銀行,在儲蓄合同中負有保障存款安全的義務?,F(xiàn)被告未盡相關義務,導致原告銀行卡內資金短少,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柏先生9259.22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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